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44號
TNDM,114,交簡,1544,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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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仁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仁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鍾仁豪前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
11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
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於臺南市官田區道路上行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且因酒後操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不佳,接連擦撞
他人之機車數輛後,因撞擊路邊電線桿時始停止,造成他
人財產之損害,程度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號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81號  被   告 鍾仁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仁豪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2時許至17時許,在位於臺南市 官田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前揭地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六甲 區122巷前時,接連擦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660-JUA號、 NYK-1609號、NWT-8969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因撞擊路邊電線



桿而停下,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 測試,並於同日22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仁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旭昇許浚鋐胡哲霖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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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