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昭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曳引車上路,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避免交通事故發生,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張峻豪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對於告訴人已然造
成一定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
危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未於本院判
決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審酌本案發生時,
被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超速行
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因素,另參
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暨
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3號 被 告 李昭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順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與臺南市官田區台84線交岔路口處而欲左轉台 84線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避免交通事故發 生,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開啟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進入台84線,適有張峻豪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台一線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處見狀急煞因而人車倒地 ,張峻豪並因此受有腹壁擦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手 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嗣李 昭順未留待現場處理逕行駕車離去(李昭順所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經警員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峻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昭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左轉 之前有看前方有無來車,沒有看到有車輛,所以伊就左轉過 去慢慢上84號快速道路,伊不承認過失傷害罪等語;辯護意 旨則認:從行車紀錄器可以看到,被告左轉前有在路口停等 ,觀察對向無來車後,再緩慢加速左轉,從這過程可以知道 ,被告沒有預期對向會有車輛疾駛而來,所以被告已經善盡 其注意義務。另外從現場事故圖以及行車紀錄器可以看到, 被告左轉的路段在被告行駛前即存有水跡或油跡,請檢察事 務官查明告訴人張峻豪跌倒原因,是否是因為被告左轉行為 導致,或者現場路況造成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證述綦詳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光碟資料各 1份附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大 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 失。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該會認:「一、李昭順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張峻豪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 速行駛(應警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 摔倒,同為肇事原因。」等鑑定意旨,此有該會函文及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所辯及其辯護意旨所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