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22號
TNDM,114,交簡,1522,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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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足見素行不佳,竟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
,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宜
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之嚴重結果,暨被告於警詢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29號  被   告 張聖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凱於民國114年3月2日19時許起至同年月3日0時許止,在 位於臺南市○區○○○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百威啤酒6罐,致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7時30分許,騎乘其 胞妹張瑜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年月3日7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 規未戴安全帽,經執行勤務之員警攔查,並於同年月3日7時4 5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鹽埕派出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20



8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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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