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12號
TNDM,114,交簡,1512,2025060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遭緩起訴處分,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嗣因行車不穩,
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
不良,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暨考量被告之素行、
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