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09號
TNDM,114,交簡,150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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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且被告
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卻又犯下本案,顯然輕
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
害非淺,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97號  被   告 林武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武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5日19時3 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楠成工程行內飲 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0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南區夏林 路前時,因員警於該處實施路檢,為警攔查,並為警發現其 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22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武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判決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 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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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