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I MUKSON(中文姓名:阿里,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LI MUKSON(中文姓名:阿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LI MUKSON(中文姓名:阿里,下以中文姓名稱之)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7
時3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行處理)。詎阿里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
待體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代謝降低,仍於同日
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友人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18)日0時40分許,阿里駕車行經
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西華街口時,因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
後車燈損壞為警攔查,經警查獲阿里口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
3包,復經阿里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13197ng/mL)、安非他命(濃度1533ng/mL)陽性反
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見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
第51頁、第53頁、第59頁)、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三、核被告阿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竟仍任意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客觀事實供承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亦無其他
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兼衡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為微型電動二
輪車、查獲之時間為凌晨、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濃度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75號 被 告 ALI MUKSON (印尼籍) 男 31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LI MUKSON(印尼籍,中文名:阿里)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竟基 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 號微電車搭載友人ARI ZONA SAPUTRA(印尼籍,中文名:佐 納)行駛在市區道路。嗣ALI MUKSON於翌日(18日)0時40 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西華街口時,因後車燈毀 損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查獲3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毒 品部分另案偵辦)。嗣員警得ALI MUKSON同意,於114年2月 18日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尿液所含毒品 安非他命1533ng/mL、甲基安非他命13197ng/mL,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LI MUKSON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 自白核與證人ARI ZONA SAPUTRA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檢出尿液所含 毒品安非他命1533ng/mL、甲基安非他命13197ng/mL,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 號:114Q072)、採尿同意書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4Q072)各1份附卷可佐,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LI MUKS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
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