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487號
TNDM,114,交簡,1487,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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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奕晟於民國114年4月4日8時許起至同日8時30分許止,在○○
市○○區○○里000號住處飲用日本清酒後,仍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
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道路上行駛。嗣行經臺南市○市區○○00○0號前時,因未戴安
全帽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9時27分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9毫克。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王奕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王奕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
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
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係初犯上開之罪,犯後已
坦承犯行不諱,兼衡本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9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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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