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0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順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檢察官所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所載,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然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簡易程
序中均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案自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惟被告先前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錄仍得
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足見其漠視自己安
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
生高度危害;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於民
國100年及109年間,各有一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本次已屬第三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尚無從僅因被告犯後
態度尚佳而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15號 被 告 郭富順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富順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77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9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能悔改,又於114年2月27日1時許至3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卡拉ok店」處飲用啤酒3瓶後,仍於同 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3 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與彼時行經 同地點之施立宇發生行車糾紛,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郭 富順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3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MG/L),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富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據證人施立宇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與累犯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772號判決書及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屬同性質之犯罪,被告心存僥倖而 於受刑事追訴後,猶再犯本案酒醉駕車之犯行,足認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 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 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