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
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
臺南市道路上,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
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
全之尊重觀念,兼衡其尿液經鑑驗結果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甚多,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97號 被 告 陳立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翔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之朋友住處 ,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 ,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吸食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 部分,另案偵辦),仍於113年11月28日4時20分許前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於同日4時20分許 ,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近公園路口處時,因失控打滑自 撞人行道,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經陳立翔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50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11月26 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