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春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
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53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
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
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56號 被 告 黃春松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松於民國113年12月6日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某處路邊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 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 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 6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山南路口時,不慎自摔 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19分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松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牌 號碼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照片18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