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KPHANAO SOMCHAI(松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KPHANAO SOMCHAI(松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AKPHANAO SOMCHAI(松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
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
兼衡被告之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作業員
)、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所生結果(未肇事)、
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
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69號 被 告 NAKPHANAO SOMCHAI (泰國籍) 男 40歲(民國73【西元1984】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NAKPHANAO SOMCHAI(中文名:松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8 時許,在不詳地址之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6瓶後,基於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車上路。嗣於 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柳營區義士路1段與南81市道路 口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 21時34分許在臺南市柳營區義士路1段與南81市道路口前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KPHANAO SOMCHAI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 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