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IS KRISFENDI(阿利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RIS KRISFEND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23時30分許」
更正為「23時25分許」,另刪除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
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RIS KRISFEND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駕駛之車輛為微
型電動二輪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
,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為外籍移工等況(見警卷第3、21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印尼籍之 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考量被告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 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兼以被告所犯 未造成車禍傷亡,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
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 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59號 被 告 ARIS KRISFENDI (印尼籍)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RIS KRISFENDI(阿利斯)自民國114年4月3日21時30分許起 至114年4月3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麻豆區麻口里地址不詳 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基於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1分許,行經 臺南市麻豆區麻工三路與麻柚二路口前,因騎車搖晃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3時31分許在臺南市麻豆 區麻工三路與麻柚二路口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RIS KRISFEND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