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同車乘客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所含毒品
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狀態下,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行駛於道路上,甚且自後方追撞他人所
駕駛之車輛而肇事,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
度尚可;被告前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
惟無相類似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兼衡鑑驗結果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5
17ng/ml、可待因濃度為1976ng/ml、嗎啡濃度為30811ng/ml
,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標準之程度甚高,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
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63號 被 告 張仕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豪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生理食鹽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吸食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仍於114年1 月2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於 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3段與龍國街口 時,因不慎追撞行經同路口,王冠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經張仕豪同意交付其所持 有之毒品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濃 度均大於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安發 他命濃度大於10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仕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據證 人王建富、王冠壹於警詢時證述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明確,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編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 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