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466號
TNDM,114,交簡,1466,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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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892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昱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昱任於民國113年2月9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三民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而在三民路45
號前追撞同向同路段在前騎乘自行車之黃蔡美郎,致黃蔡美
郎人車倒地,而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右側
踝部擦傷、下背部挫傷、第三腰椎楔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胡昱任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
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黃蔡美郎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昱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蔡美郎
於警詢之指訴。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現場處理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行
駛於前方同向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兼衡被告素行、坦承之犯後態度、表示願給付新臺幣
32萬賠償金,惟告訴人不同意而調解未成立(見本院卷第49
頁所附調解案件進行單)、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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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