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462號
TNDM,114,交簡,1462,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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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發生碰撞事故,經警到場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70號  被   告 陳國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麟於民國114年4月9日23時30分許至10日1時許,在位於 臺南市新營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日1時許,自前揭 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其行經臺 南市學甲區平和里臺19線111.6公里處路口時,與張韶辰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張韶辰 受有雙膝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 方獲報到場處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10日 1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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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