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457號
TNDM,114,交簡,1457,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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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笠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笠彰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案紀錄之品行
(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
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肇
事未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
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13號  被   告 李笠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笠彰於民國114年2月22日22時許至23日0時許,在位於臺 南市安南區媽祖宮路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3日0時許,自 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 臺南市安南區四草大道80巷時,因不詳原因倒臥在分隔島草 地上,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郭綜合醫院救治,於郭 綜合醫院內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時4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笠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南市○○○○○○○○○道路○○○○○○○ ○○○○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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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