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啓瑞於民國114年1月17日8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蔦松路
附近某工寮內,以將愷他命放入捲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18日21時至22
時許間,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貳侶休閒藝術旅館」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
方式,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詎林啓瑞知悉毒品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之成分代謝降低,即於114年1月19日0時13分許前某時許,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林啓瑞於114年1月19日0時13分
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大同路1段與五妃街40
巷口時,因未禮讓救護車行駛而為警攔停盤查,並發現林啓
瑞持有毒品,復於114年1月19日4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
送檢,檢驗結果尿液中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05ng/mL、安非
他命濃度達55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5049ng/mL、
嗎啡濃度達535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78)。
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
000000U0078)。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駕車與盤查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
㈣被告林啓瑞於警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11月26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
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
因:300ng/mL……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
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
命:100ng/mL……(其餘省略)」。是被告林啓瑞尿液檢出安
非他命濃度達55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5049ng/mL
、嗎啡濃度達53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05ng/mL,均
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遠高於法定容許值、去甲基愷他命、嗎啡高
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
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
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酌
以被告前於113年間,業因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
分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19、2811號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然
被告卻仍再犯本案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2次
判決而習得警惕,素行尚非良好,併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