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二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二郎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二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
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
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自白
施用毒品後駕車行駛之事實,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
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23號 被 告 邱二郎 男 O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二郎於民國114年3月3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 品犯行,另由本署偵辦),竟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 14年3月4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公園路663巷口,因右轉未使用方向 燈為警攔查,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 邱二郎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5,567ng/m 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111ng/mL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二郎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密錄器翻拍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