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448號
TNDM,114,交簡,1448,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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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錦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
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其曾於民國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
拘役45日確定,另於113年間,因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
13年度簡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82號  被   告 吳錦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富於民國114年4月19日23時至翌(20)日0時許期間,在 臺南市善化區牛庄地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0)日1時許,自上開處所,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欲返回善化區嘉南里住處,嗣 隨即在善化區茄拔350號前,因未依規定開啟大燈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錦富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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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