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AN(中文姓名:阮文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仍於同日23時
許,」補充為「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時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VAN H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
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案發後坦認犯
行,本案未肇事致人成傷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52號 被 告 NGUYEN VAN HUAN(中文名:阮文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UAN(中文名:阮文勳,下稱阮文勳)明知酒後 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8時許,在臺南市永 康區公司宿舍(詳細地點不詳)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 ,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台1線道路 與新港社大道路口時,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 23時15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阮文勳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酒測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