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429號
TNDM,114,交簡,1429,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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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PTIAN BAYU PERMADI(中文姓名:巴渝;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PTIAN BAYU PERMADI(巴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
補充更正為「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竟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置
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惟念被告本
次係初犯上開之罪,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考量被告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 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兼以被告所犯 未造成車禍傷亡,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 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 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74號  被   告 SEPTIAN BAYU PERMADI(中文名:巴渝,印             尼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PTIAN BAYU PERMADI(中文名:巴渝,下稱巴渝)明知酒



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4年3月30日23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宿舍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威士忌酒後,仍 於翌(31)日0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AF56853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於該日0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 段與國民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 於該日1時9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巴渝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微
型電動二輪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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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