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風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
罪事實欄第4行「17時4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6至17時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文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不但漠視
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47號 被 告 王文風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7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3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 復於114年3月14日17時45分許,在臺南市西港區不詳地址, 飲用啤酒3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 7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