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品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品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葉品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
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
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交叉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氣
晴、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照其行向地面所
標示之「停」標誌停下並禮讓幹線到車輛先行,反而逕行直
行上開交叉路口,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即被害人
許紋嘉受有唇及口腔挫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挫傷
、兩側大腿及膝部擦傷、兩側足部擦傷、左側大腳趾挫傷、
臉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
等資料在卷可查,顯見雙方所以未達成和解,雙方均有責任
,非僅被告之責;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90號 被 告 葉品妘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居○○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品妘於民國113年10月8目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446巷70弄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裕農路446巷70弄巷口 交叉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自然 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照其行向地面所標示之「 停」標誌停下並禮讓幹線到車輛先行,反而逕行直行上開交 叉路口,適有許紋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裕農路446巷70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 路口處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許紋嘉並因此受有唇及口腔挫 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兩側大腿及膝部擦傷 、兩側足部擦傷、左側大腳趾挫傷、臉部挫擦傷,四肢多處 挫擦傷等傷害。葉品妘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許紋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品妘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紋嘉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影像光 碟及截圖、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及開元骨外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 外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 ,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