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70號
TNDM,114,交簡,1270,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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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少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飲用酒
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因未戴安全帽遭警取
締,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
虞,殊值非難;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頁);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超出法定標準非低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  被   告 王少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0             0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少甫於民國113年6月2日21時至翌(3)日3時間,在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飲用清酒若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3時6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少甫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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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