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緝字,114年度,3號
TNDM,114,交易緝,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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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逸泰於民國113年3月6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事故後換發為車號000-0000號車牌
)沿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
該公路30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魏至廷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碰撞
內側護欄,林逸泰所駕A車又往前追撞高棟宇所駕駛、附載
乘客章琦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事故
後換發為車號000-0000號車牌),C車因而再往前推撞李永
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另以下就
上開事故合稱為本件事故),使高棟宇、章琦均因此各受有
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棟宇、章琦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逸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即被害人(C車駕駛)高棟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
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反面,偵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B車
駕駛魏至廷、D車駕駛李永智於事故調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
7頁正面至第38頁反面),與告訴人即被害人(C車乘客)章
琦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0頁)可資佐證,且有告訴人高
棟宇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事故現場
及車損情形照片(警卷第14頁正面至第25頁反面)、A車及C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6至27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0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32頁)、告訴人章琦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參警卷第28頁),對
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可供參考(警卷第30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
行,不慎自後追撞證人魏至廷駕駛之B車,致B車碰撞內側護
欄,A車又往前追撞告訴人高棟宇駕駛之C車,C車因而再往
前推撞證人李永智駕駛之D車,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屬有過失甚明。
 ㈢再告訴人高棟宇、章琦於本件事故中各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
之傷害乙節,亦有前引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據(警卷第11頁,偵卷第21頁),堪認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高棟宇、章琦之受傷結果間確均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高棟宇、章琦受傷,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固曾停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
時自承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警卷第
12頁),足見被告曾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上開犯罪事實前即自首;然被告前經傳、拘無著,嗣經本院
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乙情,則有本院通緝書、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參,即難認被告有
接受裁判之意思,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要件尚有未合,
不能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㈣茲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
識應屬充分,竟仍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
一己之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高棟宇、章琦
傷,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
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過失情
節、上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
事餐飲業及送貨之工作,現無業,須分擔1個小孩之扶養費
(參本院114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卷第115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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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