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787號
TNDM,114,交易,78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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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28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正中於民國112年12月1
5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平面內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國道1號南下交流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劉又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高速二街平面外側車道駛至,
雙方遂發生碰撞,劉又昕因而受有腦震盪、兩側手部、右側
膝部、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又昕告訴被告曾正中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曾正中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劉又昕與被告曾正中達成調解,告訴人劉又昕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憑。依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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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