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710號
TNDM,114,交易,710,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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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95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
字第116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芳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2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臺39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市180甲線交岔路口欲
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
,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劉香君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駛至,兩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一肋骨至第二肋
骨骨折併左側外傷性氣胸、左鎖骨遠端輕度移位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於114年6月12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14號調
解筆錄、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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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