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濃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799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
簡字第1046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濃增於民國113年6月15
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0巷
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闖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適
告訴人陳慶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慶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二段550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頭部及臉部擦挫傷、右肩及胸部
挫傷、臀部及右大腿挫傷、右手肘及右手擦挫傷、左膝及左
小腿擦挫傷、右肩旋轉肌腱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調解筆錄1份可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