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堯
李鄭蘭英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
謝明澂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091號),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本院1
14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後,因被告二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本院
認為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靖堯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0時3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
南市新營區興農街13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興農街136
巷與興農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被告李鄭蘭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興農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方
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徐靖堯
受有右手及右手腕擦挫傷、右膝、右腳踝及右足擦挫傷等傷
害;告訴人李鄭蘭英受有右側第一到第九肋骨骨折合併血胸
、左側股骨骨折、左小腿深部撕裂傷、頭部外傷、肺炎合併
呼吸衰竭等傷害。因認被告徐靖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李鄭蘭英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
乘機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前來。
二、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徐靖堯、李鄭蘭英(下合稱被告2人)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
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
成立調解,被告2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和解書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