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德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97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
,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德旺於民國113年3月11
日晚間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駛入東門城
圓環(東門路1段253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
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而當時為無
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前行,此時適有告訴人張庭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東門城圓環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繞行圓環駛來,
致告訴人之車輛前車頭與被告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右臉頰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右臉頰部
位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雙側性膝部
擦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
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交簡字卷第
41至45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