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明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9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73號 被 告 田明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明德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欲自臺南市○○區○○街000號路旁駛出時 ,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 油道路乾燥且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之車輛優先 通行,適有陳國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仁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陳 國宏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骨折、胸腰部脊椎 骨折等傷害。又田明德於肇事後犯罪未遭發覺前,主動向至 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陳國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明德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宏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行車紀 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 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外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