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664號
TNDM,114,交易,664,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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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11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凱州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
市安南區安和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12號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雨,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
同向前方告訴人郭匡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背挫傷(下背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達
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
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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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