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郁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郁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上午8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
崇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至崇善路與崇學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同向右
前方有郭國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魏美珠(受傷部分未提告訴),亦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
2車因此發生碰撞,因此致郭國雄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關
節脫位併多重韌帶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鄧郁生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郭國雄告訴被告鄧郁生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成
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