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銓於民國113年8月14日8時26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1段由
東向西行駛,行經長溪路1段407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車;適告訴人蔡帛
諺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
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第5掌骨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