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557號
TNDM,114,交易,557,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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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7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信宏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1
4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
均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兩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執行
完畢距其再為本案犯行尚不及1年,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對於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
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相關證據亦於本院審理中提示
調查、辯論,被告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表示無意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
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
害;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自100年起,
即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本次
已屬第六次酒後駕車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尚無從僅因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00號  被   告 潘信宏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宏於民國114年3月1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大盤大五金百貨」,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 。嗣潘信宏於行車途中,因交通違規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 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 日時24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酒精吹測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 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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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