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546號
TNDM,114,交易,546,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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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9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又熙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
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9頁)為證,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因而肇
致本件過失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雙方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及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未達
共識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形,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
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學肄業,未婚,沒有小孩,現在服
役中是替代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98號  被   告 陳又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熙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之 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無 號誌路口,欲左轉往鹽埕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王建勝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駛至,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確認安全,見狀閃避不及,遂 撞擊A車右側前車身後倒地,王建勝因此受有下巴挫擦傷、 下腹壁挫傷、右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嗣陳又熙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 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建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又熙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3-4、5-6頁,本署113偵22398卷第23-25頁) 被告陳又熙坦承於上開時、地,左轉時與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建勝受傷等事實。 2 告訴人王建勝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7-8、9-10頁,本署113偵22398卷第21-22頁) 告訴人王建勝指訴於上開時、地,因A車逕自左轉,導致其閃避不及而碰撞受傷等情。 3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23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29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25、27頁) ⒋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1-43頁) ⒌車籍、駕駛查詢頁面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49、51頁) 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4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1頁) 佐證於113年2月19日,告訴人經送急診就醫,為醫師診斷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5 ⒈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21日、113年9月12日勘驗筆錄2份  (本署113偵22398卷第11-13、21-22、24、35-37頁) 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45-47頁) 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46568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號)  (本署113偵22398卷第53-58頁) 佐證本件事故經送鑑定,認「陳又熙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王建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又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 裁判,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



000000000卷第19頁),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因被告陳又熙前開過失行為,亦致告訴人王建 勝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合併腰椎神經壓迫之傷害等情(六分 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3頁),然於112年7月10日, 告訴人因腰椎神經壓迫情況,曾前往正欣骨科診所接受治療 ,復於113年3月25日,再因腰椎神經壓迫之徵狀而前往該診 所就診,然客觀上無法證明前開事故是否導致原先舊有的徵 狀是否加劇,也無法排除車禍導致腰椎二次傷害的可能性, 有該診所114年1月2日陳報狀1份在卷可考,酌以告訴人於事 故前已有腰椎神經壓迫之徵狀,且告訴人再次就診時間,乃 於本件事故後1月有餘,則告訴人前開病症與本件事故有無 因果關係,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訴 訟法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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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