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慧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慧明於民國113年2月22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北園二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北園二路北停車場出入口前欲右轉進入停車場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注意後方來車
,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光線明亮,柏油地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李政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亦駛至該處,李政諭因閃避不
及遭陳慧明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碰撞,致其人車倒
地後,因之受有外傷性左側小腦硬膜上出血、枕骨閉鎖性骨
折、右腰部挫傷、右踝部挫傷、右足部挫傷等傷害。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政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2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
0342676號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882498號暨南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㈣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
書。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
一節,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南科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見他卷第61頁
),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
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
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
,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實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