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531號
TNDM,114,交易,531,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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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曹翔斌告訴被告江鈞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
經告訴人於114年5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10號  被   告 江 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鈞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247巷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247巷與大橋 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設有閃紅燈行車管制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 路口,適有曹翔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下稱B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三街西向東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遂發生碰撞,致曹翔斌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及左側上顎正中門齒 脫落、右側上顎側門齒凸出性脫槽;下顎頰側、下唇及下巴 撕裂傷等傷害。嗣江鈞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曹翔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江鈞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0000000000卷第3-5、7-11頁,本署113軍偵210卷第23-25頁) 被告江鈞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於事故路口,其行向為閃紅燈,其並未停車後再開而逕行通過路口,與告訴人曹翔斌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0 告訴人曹翔斌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0000000000卷第13-15、17-21頁,本署113軍偵210卷第25頁) 告訴人曹翔斌指稱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時,與被告江鈞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致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0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0000000000卷第25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0000000000卷第27、29頁) ⒊刑案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0000000000卷第37-65頁) 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0000000000卷第65-67頁) 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江鈞駕駛A車不慎撞擊告訴人曹翔斌騎乘之B車之事實。 0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29435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本署113軍偵210卷第11-16頁) 佐證: ⒈被告江鈞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⒉告訴人曹翔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0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0000000000卷第23頁) 佐證告訴人曹翔斌於113年14月12日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起訴書事實所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000000 0000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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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