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子濬告訴被告王玉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
並經告訴人於114年6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號 被 告 王玉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明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樹人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 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在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下即貿然向左偏駛,適有陳子 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人路由北向 南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陳子濬以 腳撐地,陳子濬並因而受有右踝挫傷、足踝外側腫脹等傷勢 。
二、案經陳子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們2人是同行,到了路口我想要左轉彎,但我還沒有左轉,對方車速很快,他的機車就稍微擦到我的後照鏡,我們雙方都沒有倒地,之後對方就報警了,我是臨時起意想轉,沒有注意到他從後方騎過來,此外,警察到場時,有問對方有沒有受傷,並要對方展示受傷部位,但對方不肯讓警察確認傷勢等語。 2 告訴人陳子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車損照片5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騎車行至臺南市善化區樹人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係在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下即貿然向左偏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4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512462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楊骨科診所回函之有關告訴人診斷紀錄暨相關X光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 告王玉明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揭路口時,對於前揭規定本應 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陳子濬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