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59號
TNDM,114,交易,459,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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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
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興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6時前某時
許,在不詳時、地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類之食物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電動二輪
車上路。迄於同日16時29分許,被告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
區○○里○○000○00號前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經警
於同日15時4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主要
係以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3頁)、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警卷第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警卷第29頁)等證
據,論斷被告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並非嚼檳榔所可能產生之誤差,被告辯稱未飲用酒類,顯係
卸責之詞為據。訊據被告雖否認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前,有
何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類食物之情形,惟供承自查獲當日8
時許起,即不斷咀嚼可能摻有高梁酒之檳榔,吞嚥檳榔汁後
有像飲酒之感覺,仍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且邊騎邊嚼檳榔
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2月22日16時許,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
日16時1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0號前,因轉彎未打
方向燈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6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4頁),並有起訴書引用之前開證
據及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因違規為警攔檢時間為「
16時29分許」、酒測時間為「15時46分」等節,不但在時序
上前後矛盾,且與被告警詢筆錄及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酒測
時間不符,顯係誤載所致,附此敘明。
(二)依一般生活經驗,坊間販售檳榔所含石灰並無標準、明確之
成分及製程,有些業者販售之檳榔會在添加物石灰內摻入酒
類調味,有些業者則會在包檳榔時才在石灰加入酒類,是被
告所稱咀嚼可能摻有高梁酒之檳榔,吞嚥檳榔汁後有像飲酒
之感覺等語,應屬非虛,其自知本身從查獲當日8時許起,
即不斷咀嚼摻有酒類之檳榔吞嚥其汁,產生如同飲酒之感覺
,猶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且邊騎邊嚼檳榔,固屬不該,然
而:
 1.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採取抽象危險犯之立法
政策,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
即酒測之結果將直接決定刑事犯罪之成立與否,關係至為重
大,自應踐行高度嚴謹之酒測程序,以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並
擔保酒測結果之正確性。
 2.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之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
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
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
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
提供漱口。」,其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
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殘留之酒精成分揮發殆
盡,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提供水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
方式將殘留之酒精成分清除,使檢測所得數值不致受上述殘
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查被告係邊
騎車邊嚼檳榔,已如前述,依警方函覆本院之警員職務報告
亦說明:「當時李嫌口嚼檳榔,職請其把檳榔吐掉,請其向
酒精感知器吹氣,李嫌吹氣後,酒精感知器有酒精反應,職
便請李嫌使用酒測器,吹氣後,酒測值為0.26MG/L」等節無
誤(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係於16時19分許為警攔檢、16
時29分進行酒測,顯見被告吐掉檳榔後與接受酒測之時間相
隔不足15分鐘,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漱口後,再進行檢測,
以確保檢測所得數值不致受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
酒精成分所影響;反觀本案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
供稱警方於檢測前並未讓其漱口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
14頁;本院卷第52頁),對照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知被告向
警方答稱:「(酒精濃度測試前,是否有讓你漱口?)沒有,
因為我沒喝酒。」,未見警方有何反駁或質疑其說詞之情形
,前揭警員職務報告亦未提及有讓被告漱口情事,加以卷內
未見警方從攔查被告到實施酒測過程之密錄器影像擷圖,前
揭職務報告並表示已找不到密錄器影像存檔,堪認被告所述
酒測前並未漱口乙節,應屬實情。
 3.是以,本案被告之酒測值雖為每公升0.26毫克,然無法排除
係因其於接受酒測時,可能係因咀嚼含酒精成分檳榔之結束
時間未達15分鐘,且警員未給予漱口機會,導致檢測所得數
值係受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以
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憑上開酒測
結果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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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