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20號
TNDM,114,交易,420,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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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1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育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育霆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育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
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
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
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
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其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復審酌其
前科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
代謝物之濃度值,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公共危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 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 none、Mephedrone、4-MMC)等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7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4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234 3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在卷可稽,俱屬違禁物,而被告因持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而 違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揆諸上 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K盤及包裝袋,於送 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 ,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難以完全析離,且無 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一併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0 含愷他命之 K盤 1個 ①外觀為黑色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0 愷他命  32包 (含包裝袋32個) ①外觀為白色結晶。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③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約60.509公克。 ④檢驗後淨重共計68.865公克。  0 咖啡包  37包 (含包裝袋37個) ①外觀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③總毛重128.25公克,包裝總重31.82公克,總淨重96.43公克,純度9%,推估純質總淨重為8.67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6號  被   告 李育霆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霆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 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不詳時日,在屏 東縣墾丁大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向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100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0包,而自斯時起即持有之。嗣李育霆 於同年6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6樓住處內,以捲菸及將咖啡包加入飲料內飲用之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其知悉施 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 內毒品濃度代謝,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年6月17日凌晨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上址住處 上路,復於同年6月17日0時53分10秒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54 分44秒許,為逃避警方臨檢,先後行經臺南市安平區運河路 與平生路、安平路、華平路等路口,俟駛至臺南市安平區華 平路建平八街口之際,自撞停放在對向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為警當場逮捕到案,並於本案車輛內 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嗣於同年6月17日凌晨3時40 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鑑驗確認檢驗結果呈 愷他命陽性、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698ng /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968ng/mL,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育霆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6萬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100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0包,而自斯時起即持有之事實。 ㈡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捲菸及將咖啡包加入飲料內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自撞而為警當場逮捕到案,並於本案車輛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事實。 ㈢其坦承有於113年6月17日凌晨3時40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鑑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69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968ng/mL之事實。 0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6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6月17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路線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共計15張、扣押物品清單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4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1月10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023011號函暨檢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3月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093446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2343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鑑定人結文 證明: ㈠被告於113年6月17日0時53分10秒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54分44秒許,為逃避警方臨檢,先後行經臺南市安平區運河路與平生路、安平路、華平路等路口,俟駛至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建平八街口之際,自撞停放在對向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為警當場逮捕到案,並於本案車輛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事實。 ㈡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凌晨3時40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鑑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69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968ng/mL之事實。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為:①外觀為黑色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事實。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為:①外觀為白色結晶;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③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約60.509公克之事實。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為:①外觀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③總毛重128.25公克,包裝總重31.82公克,總淨重96.43公克,純度9%,推估純質總淨重為8.67公克之事實。 0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證明: 愷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 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然其法定刑並無變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規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 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液 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 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 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 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
(二)核被告李育霆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
(三)被告李育霆上開所犯2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 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成分,此有前引 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451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 26日刑理字第114602343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均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 袋,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均殘留有微量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仍請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另前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請求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鑑定結果 0 K盤 1 個 ①外觀為黑色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0 愷他命 32 包 ①外觀為白色結晶。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③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約60.509公克。 0 咖啡包 37 包 ①外觀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③總毛重128.25公克,包裝總重31.82公克,總淨重96.43公克,純度9%,推估純質總淨重為8.6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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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