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宜
蘇庭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蘇庭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湘宜(就過失傷害李正位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6月9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長榮路1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而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
蘇庭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榮路1
段同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於陳湘宜所駕車輛緩慢右
轉時從其右側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蘇庭筠所騎乘之
機車再向前撞擊正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徒步之行人李
正位,蘇庭筠因而受有外傷合併胸部鈍挫傷及四肢鈍挫傷等
傷害;李正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雙側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陳湘宜、蘇庭筠於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者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庭筠、李正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湘宜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訊據被告蘇
庭筠固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李正位受傷乙事
表示認罪,惟仍辯稱:當時發生的時候我跟汽車只有0.7公
尺的距離,我就算注意到,也沒有辦法避免損害發生,我認
為我跟行人李正位受傷之間沒有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湘宜對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
頁、第5-9頁,偵卷第29-32頁、第47-49頁,本院卷第31-38
頁),被告蘇庭筠對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亦已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10-11頁、第12-15頁,偵卷第29-32頁、第47-49頁,
本院卷第31-3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正位之證述(見
警卷第16-20頁)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27-29頁)、現
場畫面17張(見警卷第30-38頁)、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
像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9-42頁)及(李正位)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4
8頁〈同偵卷第63頁〉)、(蘇庭筠)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2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49頁〈同偵卷第65頁〉)可
證。足見告訴人等之指訴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又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二人既分別領有汽、機車駕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且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行經車禍發生地點也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惟被告陳湘宜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欲右轉,
固因行人李正位正通過行人穿越道已有減速,但未讓同向於
機慢車優先道行進中之蘇庭筠所騎機車優先通行。而被告蘇
庭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陳湘宜所駕車
輛緩慢右轉時仍從其右側超車,兩車乃發生碰撞,蘇庭筠所
騎機車再撞及告訴人李正位,因此造成被告蘇庭筠因而受有
外傷合併胸部鈍挫傷及四肢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正位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雙側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足徵被告二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雖被告蘇庭筠辯稱車禍發生
的時候跟汽車只有0.7公尺的距離云云,然依行車紀錄器及
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見警卷第39-42頁),被告陳湘宜所
駕汽車已開始右轉時,被告蘇庭筠所騎機車尚在後方數公尺
之距離,而被告蘇庭筠並未減速,卻仍欲從被告陳湘宜之汽
車右側超車,導致兩車發生擦撞,被告蘇庭筠所騎機車乃再
撞及行人李正位,故本件告訴人李正位所受傷害,與被告二
人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並認定
被告二人均為肇事原因,此復有該會113年3月25日南市交鑑
字第1130460264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見偵卷第19-22頁)可參。嗣再經檢察官送請覆議,亦採取
相同之意見,此復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5日南市交
智安字第1130781663號函暨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
見偵卷第35-39頁〈同偵卷第61-62頁〉)可稽。
㈢綜上,被告蘇庭筠所辯並無理由,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二
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
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件(見警卷第24
頁、26頁)可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陳湘宜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積極賠償告訴人
李正位(未起訴),且願賠償被告蘇庭筠,惟因賠償金額未
達成一致而無法和解;又被告蘇庭筠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
,將車禍責任全部推委於被告陳湘宜,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李
正位,犯後態度難認為佳,並參酌被告二人均為肇事原因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李正位受傷程度非輕,迄今仍未能完全康
復持續復健中等情,另參酌被告陳湘宜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
所畢業,碩士,家中有公婆、老公、兩個小孩,小孩一個小
三、一個小四,工作是老師。被告蘇庭筠自陳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家中有父母、哥哥、姐姐,工作是兼職打工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