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臻
邱敏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筱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邱敏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筱臻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富林路由西往東行
駛,途經臺南市新市區富林路與富安七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前行,適有邱敏正騎乘
腳踏自行車沿富林路同向行駛在前且欲作左轉,亦原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
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人車倒地,鄭筱臻因而受有右手
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邱敏正則受有左
肱骨外科頸骨折、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
傷、雙手、左膝、左足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筱臻、邱敏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鄭筱臻、邱敏正就上開傳聞證
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至81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鄭筱臻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
沒有過失,行車紀錄器很明顯可以證明;被告邱敏正亦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是鄭筱臻從後面
撞我,我當時漸進靠左,還沒有到停止線,就被鄭筱臻撞到
,我如果要轉彎,前面的車我會讓,但是鄭筱臻在後面,我
看不到等語,經查:
⒈被告鄭筱臻於112年12月28日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富林路由西往東行駛
,途經臺南市新市區富林路與富安七街交岔路口時,適有被
告邱敏正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富林路同向行駛在前且欲作左轉
,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雙方人車倒地,被告鄭筱臻因而受
有右手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邱敏
正則受有左肱骨外科頸骨折、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
折、頭部外傷、雙手、左膝、左足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業
據鄭筱臻、邱敏正於警、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臺南市安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鄭
筱臻、邱敏正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可確認。
⒉被告鄭筱臻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邱敏正,左偏行
駛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理由如下:
⑴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光碟畫面顯示:
[勘驗標的]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名稱]LINE_V00000000_000000000
[畫面顯示時間]2023/12/28-11:23:35
[影片長度]30秒
[備註]無人聲,在第28秒畫面就靜止,僅有碰撞聲音。
[勘驗結果]
編號 播放器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 01 00:00:00秒 至 00:00:30秒 勘驗結束 畫面為鄭筱臻駕駛之機車視線(下稱A車),由富林路西往東方向,經過第一個交叉路口為富林路與富安五街,之後經過第二個交叉路口為富林路與富安六街,繼續直行富林路西往東方向。 於00:00:26秒,A車經過全家便利商店 新市和平店(地址:臺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圖1),前方有邱敏正身著橘色外套、頭戴白色鴨舌帽、騎乘自行車(下稱B車),B車在前、A車在後,兩車同方向行駛於富林路西往東方向。 於00:00:27秒,B車向左偏行駛欲跨越馬路中間黃線(圖2)。 於00:00:28秒,A車與B車相撞(圖3),之後畫面暫停靜止,僅有碰撞聲音。
⑵從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畫面可知,2車發生碰撞前,邱敏正騎
乘之腳踏自行車在前靠外側、鄭筱臻之機車在後靠內側,同
向行駛在同一車道,邱敏正之腳踏自行車在鄭筱臻機車的右
前方,迄至2車碰撞前歷時2秒,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見圖
1至圖3);且被告邱敏正騎車靠車道外側,應可預見其左側
(即車道內側)會有行進中之車輛駛來,若於左偏前有查看
加以確認,應能注意到鄭筱臻之機車在其腳踏自行車左後方
持續前行,一旦兩車併行,貿然左偏有與鄭筱臻之機車發生
碰撞之虞,惟被告邱敏正於警詢中先稱:我沿新市區富林路
由西向東行駛要左轉富安七街,行駛在一般車道,閃光號誌
沒有運作,要左轉前我就先稍微向左側行駛並回頭查看後方
無來車後,我就開始往左斜切一段距離,此時聽見後方連續
驚叫2聲,隨即遭對方從後方撞擊等(警卷第29頁);後於
本院稱:我是看後面沒有車,漸進靠左,還沒有到停止線,
就被鄭筱臻撞到了,還有一點,他說直行車先行,我是要轉
彎,前面的車我會讓,但是她在後面,我也看不到等語(本
院第77頁),綜合前引之勘驗筆錄以觀,可知被告邱敏正要
往左偏移前,並未轉頭確認後方有無來車,是騎至黃線才有
轉頭之動作,被告邱敏正若有確實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則被
告鄭筱臻所騎乘之機車就在後方,距離不到2秒,怎麼可能
會沒有看到鄭筱臻之機車,是被告邱敏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其有看後面沒有車就漸進靠左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⑶再者,被告邱敏正又辯稱是鄭筱臻騎車速度太快,惟依告訴
人鄭筱臻於警詢時供稱:不知道肇事時車速多少等語,經本
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光碟畫面結果,亦沒有發現鄭筱臻騎乘
機車速度過快,而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也未認定鄭筱臻之機
車行車速度為肇致本件事故之原因,被告邱敏正空言主張對
方速度很快,缺乏相關事證相佐,不足採信。
⑷被告鄭筱臻雖否認其有過失,然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顯示,
被告鄭筱臻於畫面時間於00:00:26秒時,應有看見被告邱
敏正騎乘腳踏車在右側前方,於00:00:28秒,被告鄭筱臻
自後閃避不及,直接撞上邱敏正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是倘
被告鄭筱臻持續依規定騎乘於道路上,且注意車前狀況,當
不致直接撞擊邱敏正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而毫無閃避,即可避
免本件車禍。惟被告鄭筱臻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慢車道上
,亦無注意車前狀況或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案道路交
通事故,而有過失自屬明確,至被告鄭筱臻辯稱其無過失云
云,與客觀事證不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⑸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本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慢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2
4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筱臻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照,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警卷第23
頁),其二人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當無不知之理,則被
告二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與機車,自均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二人竟均
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邱敏正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慢車道右側
,往左偏向行駛時,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而被告鄭筱臻騎
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足認被告二人違反前揭規定而均有過失。另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認:被告邱敏正騎乘腳踏自行車,
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未讓左側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鄭筱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
1132192467號函暨南覆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第71頁),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益徵被告二人之
行為均有過失。
⑸被告二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勢之普通傷害等情,經其等
二人陳述甚詳,並有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
憑,核屬相符。是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其等所受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綜上所述,被告鄭筱臻及邱敏正所辯與客觀前揭事證不符,
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二人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
分別有向到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5、67頁),堪認二人
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本件被告邱敏正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被告鄭筱
臻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被告鄭筱臻受傷尚屬輕微,被告
邱敏正傷勢則較為嚴重,然被告2人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雙方犯後均未能與對方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他方所
受損害,被告二人均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等
學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