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施寶村告訴被告沈冠君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