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安
選任辯護人 洪懷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庭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庭安於民國113年5月29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中正南路22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蔡偉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駛來,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偉智受有頸椎
第三至第六節頸椎損傷併脊髓不完全神經損傷、頸椎第三四
、四五、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椎第六節骨折、
第2度燒燙傷(10-19%BSA)、脊椎脊髓中心症候群、左膝2
公分撕裂傷、左肩5公分撕裂傷、下背部、骨盆、頭部、唇
部及右側膝部擦傷,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
度。
二、案經蔡偉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0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
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
8至89頁),核與告訴人蔡偉智於警詢、告訴代理人楊淑萍
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
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警卷第
17、19、21、35至53、55至61、63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3年7月5日、同年12月3日
診斷証明書、114年1月9日新樓字第1142001號函(暨蔡偉智
中文病歷摘要及完整病歷資料)、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
定審查通知書暨身心障礙證明、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3年8
月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偵卷第13至23頁、病歷卷
第1至658頁、偵卷第9、11、25、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
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被告駕
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行車環
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大意輕忽,行至交岔路
口左轉時,未禮讓對向告訴人來車先行以致肇事,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當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灼然甚明
,不因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
備之疏失而得解免責任。本件交通事故經囑託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均認:被告駕驶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筆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化
,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24
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507995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5月2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074
8455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
0案覆議意見書(偵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75至81頁)附
卷可佐,核與本院調查之事證吻合,堪予採認。茲告訴人既
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重傷,其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明。
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聲請本件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針對被告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比例進行鑑定(
本院卷第105頁),惟本院審酌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
明確,是就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
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
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33
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
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受有難以回
復之重傷,嚴重影響告訴人及其家屬之生活,殊為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迄因賠償金額認知差異而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過失肇事之原因、過失情節與程度,暨
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