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70號
TNDM,114,交易,270,20250609,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57號、第224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德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許德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南寧街65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停車再開、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
,適有陳憲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南市安南區南寧街某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憲
琦受有左膝及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許德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憲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現場照片22張、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7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4日南市
交鑑字第113080524號函。
 ㈣正信診所診斷證明書。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
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參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
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
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為主要原因、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次因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
苦痛,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實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