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70號
TNDM,114,交易,270,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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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57號、第22460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憲琦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7時25分許,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巷○○○○○○○○○○街00
巷00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安南區南寧街6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恰行駛至前開交岔路
口之許德輝(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審結),發生碰
撞,致許德輝受有右膝、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德輝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憲琦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許德輝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
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
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
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
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陳憲琦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並與告訴
許德輝發生碰撞,惟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有
注意車前狀況,係告訴人許德輝突然衝出來方會發生車禍,
本件車禍,其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6日17時25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巷○○○○○○○○○○街00巷00號前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南寧街6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
前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許德輝,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並經告訴人許
德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經過明確(參見他卷1第1
7至18頁、第7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見他卷1
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參見他卷1
第31至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張(參見他卷1第39頁)、現場照片22張(他卷1第44
至54頁)、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參見他卷1第55至58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參見他卷1第58至61頁)各件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許德輝因本件車
禍受有右膝、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在案(參見他卷1第17至18頁、第74頁),並有
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見偵卷1第23頁),且被
告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7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其進入交岔路口時
,曾先行確認左右兩側有無來車,確認兩側無車後,方進入
交岔路口云云。惟告訴人騎乘機車接近及駛過南寧街65巷26
號停止線時,被告所騎乘機車接近交岔路口,但尚未進入一
節,業有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監視器截圖各1紙
附卷可參(參見他卷1第56頁照片編號26、第59頁照片編號3
2)。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騎乘之機車倒地位置已在交
岔路口中心線處,距離其進入交岔路口之某無名巷,約為4.
1公尺,距離其欲進入之無名巷口入口約為3.4公尺等情,業
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件存卷可參(參見他卷
1第45頁照片編號3、他卷1第30頁)。依此,被告欲進入本
案交岔路口時,告訴人之機車已在被告左側車道停止線前後
,若被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確認左右兩側是否有來車,衡
情應會注意到告訴人機車已從左側駛至,即將進入交岔路口
。復以,被告倘於進入交岔路口前,已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則其注意到告訴人來車時,當可於進入交岔路
口時即行停車,以避免本次車禍之發生。當不至於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方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從而,被告前
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㈢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94
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案發當時晴天、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
情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
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固亦有
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惟此僅係影響被告
就本件車禍所致過失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
開過失責任之成立。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存卷(參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主要原因、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
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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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