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鳳
選任辯護人 歐致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7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彩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彩鳳於民國111年6月1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由
東南向西北、從住處門口欲倒車進入道路,本應注意後方車
輛,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進入長溪路一段,適鄭伯倫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鄭○瑞(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沿長溪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
撞,致鄭伯倫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
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顱
內出血、右側鎖、肩胛骨骨折、第四六七節頸椎骨折、水腦
症等傷害,鄭○瑞受有右膝挫傷併遠端股骨外髁撕裂性骨折(
鄭○瑞受傷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為警據報到場,在警員
發覺吳彩鳳為上開案件之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過失
傷害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鄭伯倫之妻董雅真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吳彩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董雅真、證人鄭○瑞於警詢證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及車損、受傷情形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227193號函及函
附南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 年5
月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0566244號函及所附南覆000000 0
案覆議意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9月8日112
奇醫字第4230號函及所附鄭伯倫病情摘要及身心障礙證明、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
即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113年8月26日) 、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2月1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524212號函及所附身心
障礙相關鑑定資料1份奇美醫院病歷資料、本院民事庭和解
筆錄。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
倒車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倒車之過失狀況
、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左
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顱內出血、右側鎖、肩胛骨骨折、第
四六七節頸椎骨折、水腦症等嚴重傷害結果、與被害人及告
訴人達成部分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新臺幣487萬元及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沒有工作,已婚,有2名子女,已成年,靠小孩扶養
,現與兒子、先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