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48號
TNDM,114,交易,148,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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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586、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廷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新市區南144線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永就45之1號前時,
適有王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
路口減速停等紅燈,陳廷翊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從後追撞王祈
所騎機車,造成王祈受有右側髖臼撕脫性骨折、腰椎挫傷併
神經壓迫之傷害。嗣陳廷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及王祈訴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廷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或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3至15頁;他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38至39、12
1頁),核與告訴人王祈於警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9至21頁;他卷第68至6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
畫面擷圖、駕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至5、7
至9、33、35至37、39至49、51、65、67、71頁)、杏仁復健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回函(見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21頁)、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見警卷第3
1頁;本院卷第89至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
年人,並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述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考,是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
,對上開規定當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遵守,以維其他車輛
及行人之交通安全;且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
未注意及此,以致從後追撞在其前方路口減速停等紅燈之告
訴人機車,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堪認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又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函
文、病歷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起訴書漏未記載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腰椎挫傷併神
經壓迫之傷害,固有未恰,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加以補
充(見本院卷第39),本院審理時亦告知此部分傷勢及提示相
關證據,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影響
,自應併予審究。
(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告訴人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警卷第27頁),主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包括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症乙節(見本院卷第39),惟
查:  
 1.參諸國泰綜合醫院所發表「認識椎間盤突出症」之文章,可
知造成椎間盤突出之原因,有年齡、外傷(摔傷、撞擊)、肥
胖、姿勢不正確、舉重物、腰部運動傷害等因素,臨床症狀
包括下背痛、坐骨神經痛或頸部神經痛、上下肢體肌肉痙攣
、深部肌腱反射減弱、患側神經管轄的身體部位感覺遲鈍、
麻木、間接性跛行症(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另依國立成功
大學外科部所發表「腰椎間盤突出症(坐骨神經痛的外科治
療)」之文章,可知坐骨神經痛最大的原因為腰椎間盤(腰椎
體及椎體之間的軟骨)突出,往後壓迫到坐骨神經根所致,
通常好發於第四與第五腰椎間及第五腰椎與薦椎間(見本院
卷第77至79頁)。查告訴人在本案車禍前,即於113年5月14
日、28日因下背痛至奇美醫院就醫,主述「LONG TERM LOW
BACK PAIN」;「Major Problems and history:USED TO D
O A LOT OF HEAVY WORKS FOR 4 YEARS IN CONSTRUCTION B
USINESS」,診斷結果為「右側坐骨神經痛」等情,有該醫
院函覆本院之病情摘要及病歷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9、73至7
5頁);而告訴人於113年7月29日經杏仁復健科診所轉診至國
泰綜合醫院,轉診單內亦記載「low back pain for 3 year
s」(見警卷第25頁)。是以,告訴人在本案車禍前,既因右
側坐骨神經痛而長期下背痛,且坐骨神經痛最大的原因為腰
椎間盤突出,往後壓迫到坐骨神經根所致,通常好發於第四
與第五腰椎間及第五腰椎與薦椎間,則告訴人自113年7月31
日起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出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
突出症,實有可能在本案車禍發生前即已罹患此病,難以遽
認係本案車禍所造成。
 2.況依國泰綜合醫院雖函覆本院說明:「病人113年6月24日發
生車禍到113年7月31日至本院就醫已有1個月的時間差,無
法證明有直接相關,但車禍有可能加劇椎間盤突出、損傷之
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亦無法證明告訴人之腰椎
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症,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至於該函
文所謂「車禍有可能加劇椎間盤突出、損傷之狀況」乙節,
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腰椎挫傷併神經壓迫之傷害,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此等因車禍可能加劇椎間盤突出、
損傷之狀況,在告訴人所受腰椎挫傷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中加
以評價即可,尚無須重複論列,附此敘明。 
 3.從而,檢察官主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第四第五節椎
間盤突出症之傷害乙節,仍有疑義,尚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9頁)在
卷可證,被告進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及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
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見他卷
第69頁;本院卷第116頁),惟雙方就車禍所造成告訴人傷勢
範圍意見不一,以致偵查中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讀情形、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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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