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禎
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鄭丞皓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被 告 張平杰
選任辯護人 楊倩瑜律師
被 告 沈柄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
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1號、9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國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沈柄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沈柄融(通訊軟體暱稱「哈庫克」)前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
日,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年籍姓
名不詳、自稱「王昊」(通訊軟體暱稱「彩虹」)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此部分犯行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1051號判決有罪確定)。嗣「王昊」以每介紹1人可
取得超過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邀集沈柄融負責擔
任招募人頭帳戶之工作。沈柄融應允後即與張平杰、鄭丞皓
、李國禎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沈炳融指示張平杰在INSTAGR
AM發布以每本存摺5萬元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嗣鄭
丞皓閱覽上開訊息,與張平杰取得聯繫,表示欲出售其名下
帳戶,惟事後因恐涉嫌不法而作罷。其後鄭丞皓依張平杰指
示,在INSTAGRAM發布以每本存摺4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代價
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李國禎閱覽上開訊息後,與鄭丞皓取
得聯繫,表示欲出售其名下帳戶,李國禎 透過鄭丞皓輾轉
取得「哈庫克」、「彩虹」之聯繫方式,李國禎即於111年8
月11日2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以4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與個人證件等資料,交付
「彩虹」使用。嗣「彩虹」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台
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對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
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李國禎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簡上字第27號判決
有罪確定)。
二、李國禎自上開暱稱「哈庫克」、「彩虹」之詐欺集團成員處
得知,每多覓得1個人頭帳戶,可獲取更多酬勞,遂向友人
蕭祐昇募集金融帳戶,蕭祐昇應允後,李國禎透過通訊軟體
先行將蕭祐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與個
人證件等資料傳送予「彩虹」。蕭祐昇隨後於111年8月11日
下午7時2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德航門市」內,以2萬元之代價,將前揭臺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個人證件等資
料,交付予「彩虹」使用,並事先依「彩虹」指示至臺灣銀
行,將「彩虹」指定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而容任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以上開臺銀帳戶遂行犯罪。嗣前揭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前開臺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蕭祐昇此部分犯行另為不
起訴處分)。
三、案經王逢葳、沈嘉信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
、「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
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
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
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
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
差別,二者不容混為一談。茲說明如下:
㈠就證據能力有爭執之部分:
被告鄭丞皓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國禎警詢中之
陳述,為被告鄭丞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國禎偵查中陳述未經過對質詰問之證述,
為被告鄭丞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惟
:
⒈證人李國禎於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李國禎於警詢時,對於本案之始末經過,證述詳盡,
後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
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
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
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警詢過程中有
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上開
證人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
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上開證人前揭警詢筆
錄有證據能力。
⒉同案被告李國禎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是
類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並未低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
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
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
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⑵證人李國禎於偵訊時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除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之外,亦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
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反觀證人李國禎於本院審理
時作證期間,被告鄭丞皓在庭,此情不無可能對其產生若干
心理壓力或干擾。是由上開證人偵訊時之客觀外在環境條件
及其等彼此間之供述內容綜合觀察,應認其等於各該次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證詞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而具有可信性之特
別情況。又李國禎與被告鄭丞皓間之互動乃親身經歷,具有
獨特性,難以其他證據取代其陳述,故亦具有必要性。從而
,依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認證人李國禎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沈炳融雖坦承有叫同案被告張平杰發文,惟辯稱:發文
內容是別人傳給我,我拷貝上去而已,我不是在做收簿子的
等語;被告張平杰及其辯護人固坦承有張貼要求帳戶之貼文
外,其餘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同案被告沈炳融提供徵求帳
戶的文字給我,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我有再三跟被告沈炳
融確認這個帳戶是否作為違法使用,被告沈炳融說是要買賣
虛擬貨幣及線上娛樂城使用,且發文後只有同案被告鄭丞皓
跟我聯繫,對於之後被告沈炳融與被告鄭丞皓如何聯繫,並
不知情,且無法預見後續沈炳融引薦李國禎、蕭佑昇等情;
被告李國禎、鄭丞皓就本案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僅爭執並非
構成加重詐欺罪等情。查:
㈡被告沈炳融指示被告張平杰於IG上轉貼徵求帳戶之貼文,其
後鄭丞皓見之遂依張平杰指示,在INSTAGRAM發布以每本存
摺4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李國禎閱
覽上開訊息後,與鄭丞皓取得聯繫,表示欲出售其名下帳戶
,李國禎透過鄭丞皓輾轉取得「哈庫克」、「彩虹」之聯繫
方式,李國禎即於111年8月11日2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
區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4萬元之代價,將其名
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
與個人證件等資料,交付「彩虹」使用。嗣「彩虹」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術,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嗣後李國禎為
貪圖多介紹1個人可獲得更多酬勞之情形下,遂向友人蕭祐
昇募集金融帳戶,蕭祐昇應允後,李國禎透過通訊軟體先行
將蕭祐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與個人證
件等資料傳送予「彩虹」。蕭祐昇隨後於111年8月11日下午
7時2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德航門市」內,以2萬元之代價,將前揭臺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個人證件等資料,
交付予「彩虹」使用,並事先依「彩虹」指示至臺灣銀行,
將「彩虹」指定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而容任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以上開臺銀帳戶遂行犯罪。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對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前開
臺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沈炳融、張平杰
、李國禎、鄭丞皓於警、偵訊供述在卷,且有被告鄭丞皓與
被告李國禎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鄭丞皓與被告張平杰之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沈炳融與被告張平杰之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李國禎與「哈庫克」即沈炳融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國
禎與暱稱「彩虹」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沈嘉信提供之匯款
明細4張、告訴人沈嘉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王逢葳匯款明細6張、告訴人温琇如提供之匯款紀錄
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高雪嬌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
截圖、本院112年金簡上字第27號判決等(警一卷第95至97
、105至113、115至123、125至129、131至138、149至151、
158至160、168至182頁,偵一卷第141至149、警二卷第331
至333頁、警三卷第33至49、99、103、119至122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理由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其等間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便
僅有間接之聯絡,甚或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有所不同,均
包括在內;基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參以集團性犯罪已屬現今詐欺犯罪型態之一,詐欺集團為求
順利完成犯行,多採取分工方式,亦即就規劃犯罪計畫、找
尋及取得被害人資料、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蒐集或提供人頭
帳戶、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居中聯繫、接應或監督取款、向
車手收取提領贓款層轉上手等整體犯行中之不同階段,均可
能分由不同之人為之,惟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在共同詐取被害
人財物之主觀意識則屬同一,參與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自
須就其他成員分工實行之詐欺犯行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第3704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為詐欺集團成員與人頭帳戶提供者居中
媒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該人頭帳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而遂行其等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究屬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自應就其犯罪之意念及所遂行之行為內容綜為認定,如行
為人係與大量收購他人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合謀,為其招募
不特定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則其主觀上自係為詐欺集團成員
接洽、聯繫人頭帳戶提供者,而係本於參與詐欺正犯共同犯
行之犯意聯絡所為,而應以共同正犯論擬。反之,若係單純
媒介特定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與詐欺集團成員接洽,使人頭帳
戶提供者得以順利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者,
則其主觀上應僅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媒介之人頭帳
戶以遂行其等詐欺、洗錢犯行之意,而僅具幫助犯意,應以
幫助犯論擬。
㈣又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
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
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
,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
,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
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
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
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
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
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
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本案卷內事證觀之,被告鄭丞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
其係看見張平杰之貼文才轉發,向不特定人招募出售人頭帳
戶等語,且其與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蕭佑昇並不相識,被
告李國禎亦是見同案被告鄭丞皓之發文才進一步與「哈庫克
」(即同案被告沈炳融)、「彩虹」聯繫,足見被告鄭丞皓
、李國禎早已認識「哈庫克」、「彩虹」為詐欺集團成員,
仍均受其所託,由鄭丞皓介紹「哈庫克」、「彩虹」給李國
禎認識,進而交付自己的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再經由
李國禎媒介本案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蕭佑昇聯繫,而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蕭佑昇本案帳戶資料後,持以向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詐取款項,再將贓款轉匯至他人帳戶內,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李國禎、
鄭丞皓主觀上係為詐欺集團成員招募他人出售人頭帳戶,而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備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而
應以共同正犯論擬。
㈤至被告張平杰雖辯稱,伊自小有閱讀障礙,僅是轉發沈炳融
的貼文,並不知道這是詐欺等語,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心
裡衡鑑檢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7頁),然觀諸被告
張平杰與鄭丞皓之對話紀錄中提到:「是要洗錢的,可是不
會出事,還要價錢五萬,拿到東西先給兩萬,要有網銀,然
後實體卡片、本子、身分證、健保卡要放我們這,我們拿到
不會超過兩個禮拜就會還給本人,然後網銀要開通約定帳戶
」(警一卷第149至151頁)等情,復經證人鄭丞皓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在卷,足見張平杰對於以網路發文是要徵求人頭帳
戶乙情,知之甚詳,是認被告張平杰於轉發沈炳融貼文時,
並非如伊所述全然不知道是徵求人頭帳戶、行詐欺之事,且
從張平杰與沈炳融(暱稱齊孫)之對話紀錄截圖:沈炳融向
張平杰傳送:「幹嘛讓他們知道我的名字,如果他們去報我
在做壞事怎麼辦?」,張平杰回答:「哦哦好」等情(警一
卷第153頁),亦知悉沈炳融要求伊所發之文章是「做壞事
」,復經被告鄭丞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平杰是我軍中下
屬,我帶張平杰的期間4個月,張平杰在我帶的時間沒有出
任何問題,張平杰有時候會聽不懂我下的口令,可能要一步
一步引導他等語(本院卷第276頁),可知被告張平杰雖有
輕度智能障礙,但被告於歷次接受警、偵訊皆可自由陳述,
從鄭丞皓的證詞亦可知張平杰於當兵時並無出現重大違誤,
得與一般兵一樣接受訓練,又能清楚向鄭丞皓交代發文徵求
帳戶是要洗錢、拿到東西先給兩萬等情,益徵被告張平杰主
觀上係與沈炳融共同為詐欺集團招募人頭帳戶,而與沈炳融
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備共同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
聯絡,則其主觀上顯係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罪
行為,從事構成要件之犯行,故張平杰所辯其因閱讀障礙而
不知沈炳融指示其所發之文為徵求人頭帳戶等情,乃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
㈤被告沈炳融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沈炳融與同案被告李國禎
之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哈庫克」即沈炳融先介紹暱稱「彩
虹」之人給李國禎,又向帳戶被凍結的李國禎說:「你跟銀
行怎麼說如果銀行還是警察局打給你什麼的你就說你都在當
兵,你完全不知道有這件事情」、「千萬不要說自己知道然
後把帳戶借別人用這様你會死」、「你就回答我不知道然後
裝得很緊張…把自己當被害者完全不知情懂嗎」、「然後對
話紀錄全部刪掉」等語(見警一卷第131至136頁),益徵被
告沈炳融為本件幕後主導者,不但指示張平杰發文,更是對
於李國禎下達刪除訊息及欺騙銀行行員警察之命令,由此可
知,沈炳融辯稱只是幫朋友的忙,自己並無從事徵求人頭帳
戶,完全是臨訟編纂之詞,殊難憑採。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被告4人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
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
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
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4人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
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究其立法理由為:「考
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
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
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李國禎、鄭丞皓、張平
杰及沈炳融雖有發佈徵求人頭帳戶之貼文,然並無利用網際
網路發送訊息施以詐術,故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犯詐欺罪,尚有未合,惟
被告4人兼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惟屬同條項罪名之變更,故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被告李國禎、鄭丞皓、張平杰及沈炳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4
人雖無犯罪所得,但未於偵查、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尚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國禎、鄭丞皓、張平
杰及沈炳融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
;另考量被告沈炳融於本案中之居於要角,指示被告張平杰
發文,並教導李國禎如何應對警察及銀行行員,顯係扮演重
要之角色;張平杰雖聽從沈炳融之指令發文,惟僅與鄭丞皓
接觸,可責性較輕、李國禎、鄭丞皓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
與程度亦屬要角,兼衡被告李國禎、鄭丞皓、張平杰及沈炳
融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第4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4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温琇如 假投資 111年8月17日10時40分許 16萬元 2 高雪嬌 假投資 ①111年8月18日12時51分許 ②111年8月18日13時42分 ①10萬9000元 ②2萬元 3 黃俊傑 假投資 111年8月23日14時51分許 1萬6150元 4 劉錫霖 假投資 ①111年8月15日13時6分許 ②111年8月15日14時55分許 ①21萬5055元 ②1萬元 5 陳桓振 假投資 111年8月22日10時19分許 24萬元 6 洪月英 假投資 111年8月17日9時許 10萬元 7 程繼宗 假投資 ①111年8月15日13時9分 ②111年8月15日13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8 林聰智 假投資 ①111年8月22日12時43分許 ②111年8月22日12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9 黃鳳萸 假投資 ①111年8月16日12時57分許 ②111年8月16日12時58分許 ③111年8月16日15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0萬元 10 黃秀玲 假投資 111年8月16日14時52分許 10萬元 11 蔡宏一 假投資 111年8月23日15時16分許 4萬元 12 陳聖文 假投資 111年8月17日14時20分許 50萬元 13 張靜怡 假投資 111年8月12日10時30分許 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沈嘉信 假投資 ①111年8月19日10時11分許 ②111年8月22日10時35分許 ③111年8月23日12時9分許 ④111年8月24日9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2 王逢葳 假投資 ①111年8月19日10時50分許 ②111年8月19日10時56分許 ③111年8月19日10時43分許 ④111年8月19日11時15分許 ⑤111年8月19日12時46分許 ⑥111年8月24日12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2萬元 ⑤3萬元 ⑥20萬元